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五號)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刑,茲檢察官以其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之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就附表編號一、二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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