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33號原告 陳武敬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告 陳柏融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係親兄弟關係,被告排行第二,原告排行第四
,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號6樓之9之系爭房屋(文山家園大樓)做為出租之用,因原告平日居住於○○區○○路之房屋,而二處房屋距離甚遠,且原告擔任社區大樓保全工作,無法隨時離開工作崗位,帶引欲承租之房客看屋,故原告無暇管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便委由訴外人 陳冠廷 即原告之五弟幫忙處理。系爭房屋曾於租約到期房客搬離後,適值被告之次子 陳毅 熏(原名陳 世勳 )在台中工作,為免其來回台中及三義路途遙遠奔波勞累,被告便向原告租屋,因 陳毅熏 僅居住約三個月後即去服役,且因年輕人經濟收入並非很好,故就陳毅熏當兵前使用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並未收取租金。之後自民國98年6月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改由被告承租,被告最初雖同意以承租方式使用(含應繳付管理費)系爭房屋,但事後並未依約履行,是以被告應依約給付房租,被告自98年6月間入住,並自承原告於100年7月16日即通知被告搬遷,惟被告遲未搬遷,又不返還鑰匙,原告不得已更換鑰匙,惟未拒絕或阻擾被告取回傢俱等物品,被告卻遲至101年3月始搬走傢俱,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6月至101年2月底之房租及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計算,共計396,000元(12000×33=396000)。又在使用者付費原則下,管理費應由租用人承擔,系爭房屋為被告使用,則房屋所支出之管理費用35,835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
㈡被告於承租期間,自恃原告未結婚且無子嗣,日後將由其次
子陳毅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於承租期間,趁原告因工作無暇巡視注意,竟未徵詢原告同意下,逕自僱工進行裝潢,不法侵害被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且被告亦將原告原有價值5,000元之廚具搬離(原價值3萬元,兩造於鈞院100年訴字第3233號不當得利中,已協議以5000元廚具價值),而不知去處。被告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既未經原告同意,則被告所為裝潢,實已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萬元及返還廚具設備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係親兄弟,原告因慮及系爭房屋已閒置多年,乃應被告
之請求,於98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之子陳毅熏使用,兩造並協議 陳奇勳 僅需按期繳納管理費、水電及瓦斯費用,而系爭房屋之裝潢,則由被告自行支付,是被告即因而購置沙發、餐桌椅、床鋪、電冰箱及洗衣機,合計約14萬元,並另於98年12月25日、99年2月8日及100年10月3日分別支付50萬元、50萬元、10萬元,合計110萬元之裝潢費用。
㈡依原告於100年8月23日寄予被告之台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0
0889號存證信函中明載:「.....為了避免他來回奔波勞累,發生危險。我才會將房子借給您使用,而非從此以後,你有永久使用權。在此期間,因為是親戚,沒有收租金....」等語,依該存證信函以觀,原告已明載「沒有收租金」;再依原告於100年10月8日寄予被告之台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01060號存證信函明載:「有關台端向本人借住坐落於台中市○○區○○○街○○○號6樓之9房屋,現請於文到七日內拆除屋內由台端非法未經本人同意私自設計裝潢的一切裝潢設施,並於國曆10月15日前,以台端向本人『借住』前空屋狀況返還本人.....」等語,原告於此份存證信函中,亦僅言明「借住」,且僅要求被告應拆除屋內裝潢,而未向被告追討租金,顯見原告確無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情。基此,被告用系爭房屋之初,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租金,兩造間僅存有使用借貸係,如原告仍認兩造間存租賃關係者,則應就雙方約定租金乙情,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陳稱被告係趁伊不注意,逕行僱工裝潢系爭房屋云云,
惟被告裝潢系爭房屋實經原告同意,並無原告所稱不注意之情。況被告之子自98年6月間入住系爭房屋,迄100年7月16日原告委託陳冠廷代其寄發電子郵件請求被告搬遷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此間尚歷時約2年,原告豈會有不知系爭房屋業經被告裝潢之可能。更況依常情,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亦不可能耗費110萬元之巨資,擅自於系爭房屋內進行裝潢,並以14萬元之價額購置沙發、餐桌椅、床鋪、電冰箱及洗衣機等傢俱。是原告上開所稱,顯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又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33號不當得利事件中指稱「因事涉兄弟及姪子情誼,且被告(即本件原告)未結婚生子,將來有意由原告(即本件被告)次子承繼被告之財產及香火」等語,是原告既坦認被告之子將於日後繼承其財產,則其於被告之子入住系爭房屋前,同意被告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此應與常情相符,足見原告所稱伊不注意之情,應屬虛妄。且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5號判例意旨,縱認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而僱工裝潢系爭房屋,惟被告既耗費110萬元裝潢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經裝修後,顯然增加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是以原告實無損害之發生甚明。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之裝潢已侵害其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
㈣縱認兩造間確存在侵權行為,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之子係於98年6月間入住系爭房屋,而原告竟遲至101年6月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實已罹於時效。
㈤原告主張其尚有3萬元價值之廚具,因被告之子入住後,即
不知所蹤乙節,惟原告既以該廚具之所有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則原告自須先就其主張系爭廚具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系爭廚具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至於原告雖稱關於廚具費用在另案達成協議,以5千元計算,本件亦以5千元計算云云。惟依原告所稱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第4點為「若原告主張此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兩造對於被告主張抵銷之廚具3萬元部分,同意僅以5千元計算抵銷」,顯見當時兩造同意以5千元計算抵銷之前提係以被告於另案訴訟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是否為有理由為憑據,而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二案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均迥異,原告於本件訴訟應不得再主張以5千元計算之理。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則該5,000元之計算,業經原告於另案中主張抵銷,而有既判力,則本件訴訟更不得再主張欲以5,000元計算廚具之費用,否則豈非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親兄弟關係,因被告之子陳毅熏當兵前
在台中工作,原告乃將所有系爭房屋提供予陳毅熏使用,而未收取租金,惟自98年6月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改由被告承租,一直至101年3月被告搬走傢俱,始結束租賃關係等語。被告對兩造係親兄弟關係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辯稱:被告之子陳毅熏於97年7月入伍,至98年10月退伍,退伍前之98年6月間,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陳毅熏使用,迄100年7月16日原告委託陳冠廷代其寄發電子郵件,請求被告搬遷系爭房屋內物品,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㈡按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
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支付租金合意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舉證人陳冠廷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33號不當得利事件中證稱:「(問:被告陳武敬(本件原告)有無委任授權你處理保安六街房屋承租事宜?)有,因為當時被告是在做保全工作,晚上沒有時間帶客人去看現場,我自己主動幫他做出租事宜的接洽。當時被告是住在上石路。(問:除了原告(本件被告)以外,有無其他人與你洽談,欲承租被告陳武敬所有之系爭房屋?)還有其他人與我洽談,當時也答應要租房子給其他人及準備要簽約了,我在準備與其他人簽約前二天,被告告訴我,我二哥即原告有向被告表示要借用系爭房屋,被告告訴原告系爭房屋都由我在處理,要原告直接來找我,二天後原告夫妻就直接來找我,我告訴他們說現在有壹組客戶要來承租且準備要簽定契約...我在原告面前有打電話詢問要另壹組要承租之客戶是否願意共租,另壹組客戶回答說不願意...原告有問這個房屋一個月的租金是多少,我告訴原告說之前要承租的客戶是要以一個月12,000元承租,原告表示他要租,我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有告訴原告,原告說他要直接再找被告談,之後原告跟被告怎麼談我就不知道了。(問:所以兩造最後就系爭房屋究竟有無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以及究竟有無約定租金,證人並不清楚?)是,後來原告就自己去找被告談了,原告不要直接與我簽約」等語(詳見上開民事判決),依證人陳冠廷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縱使被告曾詢問證人系爭房屋若採出租方式,每月租金為何,並表達欲洽談是否租賃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然兩造最終究否約定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需支付租金予原告一節,證人陳冠廷坦言並無所悉。況兩造及證人陳冠廷之父於100年4月間辭世後,其等兄弟間因繼承及遺產問題,迭生訴訟糾紛,目前尚有多案纏訟中,而原告與證人陳冠廷等人尚共同聯名對被告提告,並簽立有「聯合"告訴"協議書」為憑(詳見上開民事判決),顯見證人陳冠廷與原告利益關係要屬一致,則證人陳冠廷對於相關財產權益歸屬及權益行使之主觀認知及客觀判斷,是否難謂毫無偏袒原告之虞,尚非無疑,故證人陳冠廷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就兩造間有支付租金合意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為充分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已難採信。再依據原告100年8月23日寄給被告之台中何厝郵局000889號存證信函內容:「...我決定將保安六街房子賣了...聽說當時世勳在台中做晚上工作,回三義路程遙遠,為了避免他來回奔波勞累,發生危險,我才會將房子借給您使用,而非從此以後,您有永久使用權。在此期間,因為是親戚,沒有收租金...」以觀(詳卷第11至12頁),及原告於100年10月8日寄給被告之台中何厝郵局001060號存證信函內容:
「有關台端向本人借住坐落台中市○○區○○○街○○○號6樓之9房屋,現請於文到7日內拆除屋內由台端非法未經本人同意私自設計裝潢的一切裝潢設施,並於國曆10月15日前,以台端向本人借住前空屋狀況返還本人…」等語,可知原告基於親誼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並未向被告收取租金,足徵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契約,而係使用借貸契約。
㈢兩造間既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439條第1項之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起至101年2月止房屋租金396,000元及15個月大樓管理費35,835元,自屬無據。原告另主張其於100年7月16日即通知被告搬遷物品,終止租約,惟被告遲未搬遷,原告不得已自行更換鑰匙,惟未拒絕或阻擾被告取回傢俱物品,被告遲至101年3月始搬走傢俱,被告應給付原告終止租約後至被告搬遷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原告於100年7月16日委託陳冠廷寄發之電子郵信內容為「…正式通知台端在7月20日前,將置放在該不動產室內所有物品搬遷交屋。否則本人將於7月21日依授權人交代,更換門鎖,…」等語(詳卷第13頁),僅為通知被告搬遷,並無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再者,依上開電子郵信內容,可知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至100年7月20日止,於100年7月21日即更換門鎖,參以原告亦自承未待被告交還鑰匙,已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鑰匙等情,足認原告於100年7月20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除可取回物品外,已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自無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承租期間,自恃原告未結婚且無子嗣,日
後將由其次子陳毅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竟未徵詢原告同意下,逕自僱工進行裝潢,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之子自98年6月間入住迄遭原告要求搬遷之100年7月16日止,期間約2年,原告豈會不知系爭房屋經被告裝潢,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亦不可能耗費110萬元之巨資,擅自進行裝潢等語。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抗辯其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進行裝潢,已經獲得原告同意乙節,係有利於被告之抗辯,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所稱其耗費110萬元之巨資裝潢,確係經原告同意後所為,自可略微舉出如何交付施工圖予原告過目,或兩造如何商討其中配置、選購建材、廚具等相關情節,被告於進行裝潢之過程,原告究係如何事前知悉並同意,被告之說明及舉證均付之闕如,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洵無可採。又原告未婚且無子嗣,兩造原本有意由被告之次子陳毅熏傳承原告之香火,感情並無不睦,惟兩造之父於100年4月間辭世後,兩造及其他兄弟間因繼承及遺產問題始生糾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得推知原告於98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時,兩造兄弟間感情融洽,自不可能如同一般當事人約定使用對價及明確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復認其次子陳毅熏將繼承原告衣缽,系爭房屋將為其次子陳毅熏繼承取得,故被告未徵求原告意見,逕自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尚與常情並無違悖。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拆除舊有廚具,其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堪認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稱:伊耗費110萬元裝潢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經裝修後,顯然增加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是以原告實無損害之發生甚明云云。惟所有權者,指全面支配某物,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為占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凡侵害所有權的權能者,即構成對所有權的侵害,並非以所有物之客觀價值作為所有權侵害與否之判斷。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由此益見,侵權行為之損害狀態並非限於金錢價值之損害,尚包括客觀狀態之改變。被告所辯,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所需費用,自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被告全面裝修,拆除裝修及清運所需
費用3萬元,已有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文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另原告主張遭被告擅自搬離移除之廚具損害部分,亦經兩造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33號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當庭同意以5,000元折計,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計3萬5千元,尚無不合。被告另稱:當時兩造同意以5千元計算抵銷之前提係以被告於另案訴訟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是否為有理由為憑據,而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二案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均迥異,原告於本件訴訟應不得再主張以5千元計算之理;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則該5,000元之計算,業經原告於另案中主張抵銷,而有既判力,則本件訴訟更不得再主張欲以5,000元計算廚具之費用,否則豈非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然查,被告於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是否有理由,乃為法院審理之結果,自不因此變更基礎事實之同一性,兩案之基礎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採認兩造於該案不爭執之事實為判斷,即遭被告擅自移除之廚具損害以5千元計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對待給付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係指經裁判確定者而言。原告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33號不當得利事件固為抵銷之抗辯,惟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抵銷之抗辯尚無既判力。被告所辯,毫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835元及法定延遲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於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