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政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57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政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政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簡政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置放樓梯間之電纜變賣供日常生活花用,所為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及不便,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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