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87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45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684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2年度審易字第729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101年10月20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住處」外;另就證用據補充如下:被告張宗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宗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犯行,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初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並酌其前僅有毒品之前科,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