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73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154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10
2年度易字第934號)後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823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財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文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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