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剛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8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7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剛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張志剛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所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現以捕魚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