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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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幸采如 (原名 幸宏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債務,荷蘭銀
行業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該上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
新榮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
人受讓上開債權後,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惟
屢次送達均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是以相對人目
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4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登報公告、存證信函、相對人戶
籍謄本及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另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亦載明相對人戶籍仍設
於桃園市○○區○○街之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及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洪鈺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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