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心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心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心靜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之資力,亦無償還購車貸款之真意,竟因需錢孔急,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6日,偕同「小張」至址設 臺中 市○區○○里○○○路○○○○號1樓之新昇輪機車行,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由「小張」將該車訂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交付予上開機車行收受,再由林心靜透過該機車行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以林心靜為借款人向遠信公司貸款50004元,用以支付該車之剩餘價金,另約定林心靜應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4167元、共分12期之方式清償貸款,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所有權屬遠信公司所有,以此為詐術致遠信公司承辦人員誤認林心靜確有購車之資力及支付貸款之真意,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並委託上開機車行於99年11月9日交付該車予林心靜。詎林心靜取車後,旋於同日將該車交付予「小張」,任由「小張」騎乘該車離去,不知去向。嗣因遠信公司僅受償首2期之分期付款款項,經催繳無著,遠信公司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心靜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11月6日,偕同「小張」至上開機車行購買該車,當日亦透過該機車行與告訴人簽訂上揭約定書,至該機車行取車後,當日即將該車交由「小張」騎乘離去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需錢孔急,方依報紙上登載之小額貸款廣告與「小張」取得聯繫,約2個月後,「小張」方帶伊去購買該車,並告訴伊必須用伊名義購車,方能幫伊向銀行申請貸款,俟購車完成,即可將30000元之貸款金額交給伊,伊不疑有他,遂與「小張」同至上開機車行簽訂前揭約定書,伊認為「小張」應該會按時繳納該車貸款,且相信「小張」應該不會做違法之事,便依照「小張」之指示簽約並將該車交由「小張」騎乘離去,其後「小張」便未再與伊聯繫,伊亦無法連絡「小張」,且伊並未收到告訴人寄發之任1期繳費單,亦未繳納任1期分期付款款項,另伊迄未取得「小張」原應允交付之30000元貸款金額,故伊亦為受害者,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與「小張」間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99年11月6日,偕同「小張」至上開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該車,「小張」於同日交付訂金1900
0元予上開機車行收受,被告並透過該機車行與告訴人簽訂前揭約定書,約定以被告為借款人向告訴人貸款50004元,用以支付該車之剩餘價金,另約定被告應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4167元、共分12期之方式清償貸款,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所有權屬告訴人所有,然被告於99年11月9日取車後,旋於同日將該車交付予「小張」,任由「小張」騎乘該車離去,嗣告訴人僅受償首2期之分期付款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第36頁、第3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蘇弘達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227號卷第8頁),且有前揭約定書、該車行照影本、應收帳款明細、存證信函、該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即遠信公司103年11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應收入帳明細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第17頁、第18頁、第26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被告固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簽訂前揭約定書時,係於幼稚園擔任清潔工,為自「小張」處取得貸款,而依「小張」之指示購買該車,雖伊不清楚購車與取得貸款之關連性,但「小張」有告知伊不須繳納該車貸款,由「小張」繳納即可,叫伊不用管那麼多,且伊當時認為即使「小張」未繳納該車之貸款亦無所謂,因伊不太清楚事情的嚴重性。另伊於簽訂前揭約定書時,雖於住家地址欄填入「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租屋地址,然簽約不久後伊即搬離該處,且未通知上開機車行伊之連絡方式已有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可知被告購車之時,收入不豐,且有小額貸款之需求,經濟狀況應已甚為窘迫,故實際上並無購買該車之資力;又「小張」已告知被告無須繳納該車貸款,被告亦認「小張」是否確實繳納貸款一事與其無關,嗣其變更住處,復未透過上開機車行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聯繫被告繳款,據此亦堪認被告並無償還該車貸款之真意。綜上,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之資力,亦無償還購車貸款之真意,竟仍依「小張」之指示,透過上開機車行與告訴人簽訂前揭約定書,以此為詐術致告訴人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並交付該車,被告並任「小張」騎乘該車離去,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昭昭甚明。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相信「小張」會繳納該車貸款,且相信「小張」應該不會做違法的事情,另其亦受「小張」所騙而為受害者,故其與「小張」間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小張」與伊取得聯繫至購買該車之2個月期間內,「小張」曾多次帶伊去買預付卡門號,亦曾帶伊至其他機車行購買機車,然這2個月期間內,「小張」並未帶伊至銀行申請貸款,亦無銀行主動來電與伊洽談對保事宜,一開始伊就知道伊是「小張」購買該車之人頭,且伊並無「小張」之連絡方式,都是由「小張」主動打電話連絡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依被告上開所言,於購買該車前,「小張」即多次利用其作為申辦預付卡及購買機車之人頭,然自「小張」與其取得聯繫至購買該車之2個月期間內,「小張」皆無任何協助其取得小額貸款之行為,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及一定之社會歷練,理應對「小張」之行為產生疑竇,而察覺有異,詎其仍自願擔任分期付款之借貸人,其與「小張」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節,亦應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
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以簽訂前揭約定書為詐術,致告訴人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並交付該車,交車後「小張」復騎乘該車不知去向,顯見被告與「小張」於購車之初即意在將該車納為己有,而非單純欲使用該車而已,故其等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基於不法得利之意圖,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與「小張」於取得該車持有之初,既係因詐欺之非法原因而持有,即無構成侵占罪之可能,合先敘明。
(二)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小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需錢孔急,不思以正道取財,竟與「小張」共為上揭犯行,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坦承上開犯行,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無業(見上開偵緝字第421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7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