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09號
原告賴 明玉
訴訟代理人 賴明杰
被告 羅小梅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指原告介紹訴外人即綽號 阿明 之友人,向被告投注賭博,致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無法收回,並要原告負責,原告已償還2,000,000元,至剩下之餘款分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友人綽號阿明之男子積欠被告之睹債所簽發,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因賭債而發生之債務,不生債務之關係,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原告獲悉被告投注網路賭博遊戲,經由被告介紹而認識上線之博弈組頭,並向組頭取得網路賭博遊戲之下注帳號,兩造各自使用自己之下注帳號向上線投注,賭博輸贏亦各自計算,詎原告於110年12月間因投注失利,積欠上線組頭賭債1,500,000元,於清償200,000元後已無力清償,而向被告借款1,300,000元(下稱系爭金錢),被告已依約定將系爭金錢直接交與上線組頭以代償原告積欠之賭債,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各乙紙與被告,兩造均係向上線組頭投注賭博,原告並非向被告投注,兩造間並無賭債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
經查,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係原告所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0頁),系爭本票既為真正,原告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
㈢、原告無法證明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綽號阿明之友人積欠被告之賭債,被告則抗辯係原告為償還積欠上線組頭之賭債所為借款,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由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 林志文 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3頁,有無見過此張借據?此借據上見證人是否為你的簽名?)有看過這張借據,見證人是我的簽名」、「(上開借據記載「 賴明玉 於**12月12日跟羅小梅借貸現金壹佰參拾萬元整」,有無此事?)有」、「(賴明玉為何要向羅小梅借貸現金1,300,000元?)賴明玉透過我叫我拜託羅小梅問組頭有沒有賓果的板子,賴明玉說她要玩,但賴明玉的哥哥沒有,賴明玉說她要玩。在110年12月5日星期天下午,賴明玉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在羅小梅家打牌,當時賴明玉已經在羅小梅家樓下,然後我下樓,上了賴明玉的車子之後,賴明玉哭哭啼啼,她說她把 玩賓果 的板子給朋友玩輸了1,500,000元,她朋友有給她1,500,000元,她的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但1,500,000元放在家裡被賴明玉媽媽偷了,然後她身上只有200,000元,拜託我將這200,000元拿給羅小梅轉交給組頭,她說剩下的1,300,000元元會慢慢償還。後來羅小梅兩次幫組頭找賴明玉協調,我也有到場,然後賴明玉同樣哭哭啼啼的拜託我跟羅小梅幫她還這筆債,不然她跟她朋友無法交代,羅小梅認為口說無憑,我就跟賴明玉跟羅小梅講說,不然來寫本票跟借據,這樣比較有保障,寫了之後羅小梅才同意幫賴明玉還這筆債」、「(提示本院卷第25-31頁,這4張本票是否賴明玉為擔保上開借據上之1,300,000元才簽發交付羅小梅?是否在簽立借據時一同交付?)是」、「(賴明玉稱其是因為幫綽號阿明之人償還賭債,才會簽立借據,有無此事?)組頭給板子的時候,有告知板子要給誰玩不關他的事,賴明玉都要負責。我不認識賴明玉的朋友,他是不是綽號阿明我不知道,我曾經問過賴明玉是不是他的男朋友,她很模糊笑笑沒有回答」、「(賴明玉究竟是跟羅小梅對賭或者透過羅小梅參與賭博?)不是跟羅小梅對賭,她只是幫賴明玉跟組頭拿板子,而且是賴明玉拜託我去叫羅小梅幫她拿」、「(羅小梅有無將1,300,000元支付給組頭?現金交付或者匯款?交付之時間、地點?)她分兩次給組頭,都是支付現金,一次550,000元,一次750,000元,第一次是110年12月18日在羅小梅家樓下轉角水溝邊交給組頭,組頭長的胖胖的戴個眼鏡,第二次是今年1月5日,在同樣的地方,是否交給組頭我不知道」、「(羅小梅所交付之1,300,000元之資金來源?)是標會標來的,至於跟誰標會我不知道,會首我不認識」、「(羅小梅交錢給組頭的時候,你是否都在場?)有,兩次都在場」、「(羅小梅交錢給組頭之後,有沒有聽過羅小梅或賴明玉提到組頭有再去跟賴明玉或羅小梅要錢的事情?)因為羅小梅的錢已經還給組頭,所以賴明玉的板子又可以繼續玩,之後又輸了300,000元沒有償還,然後組頭又來找羅小梅去向賴明玉要錢,這300,000元是羅小梅幫賴明玉墊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231頁)。核與被告抗辯情節及系爭借據所載相符,原告主張系爭金錢為賭債云云,尚難採信。
⒉、次查,兩造於LINE對話中,原告稱:「我下星期左右錢會進來」、「我先拿給你」、「我現在也」、「實在抱歉」、「真的抱歉家裡狀況(誤載為況狀)造成了你的負擔」、「唉都是我的問題把錢帶出來就好了」、「豬去搞的我要背我媽的債」、「跟他認識20多年了所以比較沒關係」、「但對你真的不好意」、「先幫我的先還你」、「他認識比較久比較不會不好意思」、「且他知道我媽的症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44頁),被告答稱:「你媽媽膽量也夠大」、「你以後錢要小心一點」、「至於錢上面肯定是一分我都不能少,這是遊戲規則、只要欠、上面就直接會關板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44頁),核與證人林志文上開於本院證述「賴明玉哭哭啼啼,她說她玩賓果的板子給朋友玩輸了1,500,000元,他朋友有給她1,500,000元,她的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但1,500,000元放在家裡被賴明玉媽媽偷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頁)相符,徵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23日所為,較之證人林志文到庭證述時間111年7月29日為早,兩者之情節卻相符合,顯見原告主張系爭金線與告間之賭債云云,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金錢係借貸關係,應較符合事實,而堪與採認。尤其是在被告提及「明玉,因為你是文哥的好朋友、所以我一直打我的原則…畢竟我也是要生活,況且我如沒錢付給上面,他一樣也會關版、因為上面也是一樣和我有對會的,所以希望你體諒我的難處、按照我們昨天講好的約定走、謝謝」、「我之前幫你的那些錢、也是去大肚標了1個會、會錢750,000,我拿這錢的時候、當時我也是寫本票給會頭(誤載為匯投)、等全部完會以后,會頭才會把本票還給我、我們的道理都是一樣的、怕你擔心、再(誤載為在)次和你說明一下」、「你看、人家也是要來和我收」、「我自己大小分也輸了不少」、「我大肚的朋友要3:00才會拿錢來我家、我也在等」、「你現再也不要再(誤載為在)借了、過年后再(誤載為在)看如處理」、「明玉,因為我相信你、臨時寺又變成去和另外一朋友開口,剛剛才把錢處理好,剛回到家,我臨時和朋友調這200,000、我有和朋友說1個月內還她、所以過年後、你也要想法調這個錢」等語時(見本院卷㈡第47-72頁),原告答稱「不會,我才謝謝妳」、「恩,謝謝」、「唉,真的讓你為難」、「我真的是拿石頭砸自己的頭不是腳」、「我也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也相信他真的有轉錢給我」等語(見本卷㈡50、52、68、70、71)」,益見系爭金錢確係原告向被告所借,並非兩造間之賭債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因兩造間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0年12月12日
500,000元
111年4月30日
NO381202
2
110年12月12日
200,000元
111年7月30日
NO381203
3
110年12月12日
200,000元
111年7月30日
NO381204
4
110年12月12日
200,000元
111年7月30日
NO38120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