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翰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翰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鄭翰翔因犯如附表所示14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編號1係毀棄損壞罪、編號2至8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9至12係轉讓偽藥罪、編號13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編號14係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其中編號2至13各罪,係於110年6至8月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損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國家法令,均屬罪質相同,而與編號1、14所犯之罪,以暴力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彼此罪質不同;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年,各刑合併之刑期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3年8月;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綜上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
1、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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