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再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參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本院前開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未依限繳納抗告費,原審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2號)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但再審聲請人之訴狀內容,僅係指摘其於前揭原審裁定所聲請迴避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吳崇道,於其承辦之該法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不准予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及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則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顯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