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輝
簡秀眞陳生府廖致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73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計壹佰肆拾肆張)、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搬風莊壹個、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明輝、 簡秀真 、陳生府、廖致偉等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5月7日期滿。扣案物(104年度紅保字第1542號)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明輝、簡秀真、陳生府、廖致偉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31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02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5月
7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無訛。扣案之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紅保字第154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者),其中麻將1副(計144張)、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莊1個,均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於賭資新臺幣450元,則為警方當場在賭檯上所查獲之財物,此有被告等人之供詞可憑,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嘉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