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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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豐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行為客體之牛樟木5塊,為河床上之滯留物,並非漂流物,應與河床上滯留之砂石等同視之,且砂石與樹木殘株、殘塊,皆非河川自然長出,而俱源自河川主管機關所部管轄之山林。故未經河川主管機關同意而在河床上採集砂石者,實務見解既認定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則未經河川主管機關同意而在河床上採集砂石以外之樹木殘株、殘塊,亦應論以竊盜罪。又河川主管機關會定期或不定期巡查河川流域,查緝盜採砂石或盜取滯留木,故河床上滯留之樹木殘株、殘塊,均非脫離本人即河川主管機關所持有之物。是原判決諭知被告杜豐勝觸犯侵占漂流物罪刑,認事用法允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上旬某日,於南投縣濁水溪河床處,見
牛樟木5塊經水沖流至該處,即徒手撿拾並藏放於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住處,而予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謝祚元 證述明確,復有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查小隊代保管條、貴重木被害位置圖、材積表、查獲暨河床、座標地點現場照片、牛樟木照片、南投林區管理處103年6月30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魚池鄉查獲牛樟殘材材積表、貴重木被害位置圖等在卷可佐。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侵占漂流物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爭執之事項,業經原審於
判決書內詳細說明「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該罪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而言。…隨水漂流之遺失物,應係指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抑或已遭砂石埋覆或滯留河床等處固定不動而滯留,既均係遭水漂流而遺失,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查本件被告取得上開牛樟木之地點,係在國有林區範圍外,業如前述,且漂流木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事項,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份、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以辦理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處理事宜,而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則均屬不得撿拾之林木,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均定有明文,可見上開地點之漂流木管理係屬南投縣政府權責,而上開牛樟木亦不得撿拾,且綜觀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若國有林木因天然災害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南投林區管理處僅在特定事項於必要時負協助處理之責,而無主動處理之權限,益徵該地點已非南投林區管理處之管領力範圍之所及。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上開牛樟木取走,該等牛樟木既已脫離南投林區管理處對國有林地之管領範圍,顯未侵害南投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論被告以竊盜罪」、「該等砂石因沈積作用而長期沈積在河床,原屬各該河川管理機關管理力範圍之所及,行為人若未經同意即擅自取走砂石,即係破壞河川管理機關對於該等砂石之管理監督關係,自應論以竊盜罪責,然此等情形尚與本案上開牛樟木已脫離所屬林區管理機關之管理力範圍之情形有間,無從相互比擬,自難以之作為本案應論以竊盜罪之依據」。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書業已明確交代之被告所為乃侵占漂流物而非竊盜等事實,徒以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河川管理機關係僅就系爭牛樟木原先所在之河床有支配管領關係,支配管領力未及系爭牛樟木,縱使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而得打撈清理,然此亦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管理機關對漂流木具持有關係,檢察官上訴理由認河川主管機關對系爭牛樟木具持有關係等語,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係就判決書已明確記載之事實,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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