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武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武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武舜曾於民國一○三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思警惕,於一○六年一月八日十七時十九分許,前往 王海圖 經營之臺南市○○區○○里○○○號「海圖的店」檳榔攤購買麵食,因認為王海圖不歡迎其消費,乃走出店外自其機車取出以保力達空瓶填裝汽油復塞入衛生紙所製成之汽油彈,並以打火機加以點燃後,走向該店門口,王海圖見狀立即自店內櫃檯衝出阻擋,詎王武舜明知持已點燃之汽油彈朝人近距離丟擲可能導致他人遭噴濺出之火花波及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高舉前揭自製之汽油彈後由上往下朝王海圖前方地面丟擲,致王海圖遭引發之火花燒及,而受有右腕體表面積0.5%一度至二度燙傷、左大腿體表面積3%一度至二度燙傷及右小腿體面積0.5%一度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海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海圖、證人 張夙伶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武舜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海圖、證人即「海圖的店」服務生張夙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點燃並丟擲自製之汽油彈,導致告訴人王海圖燒傷等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偵一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反面);此外,並有告訴人王海圖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十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頁、第十四至十八頁、第十一至十二頁、本院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於一○三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能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僅因主觀認定告訴人王海圖不歡迎其消費,即持自製之汽油彈滋事,並朝告訴人站立處前方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殊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自陳係持身上打火機點燃本案之汽油彈(見警卷第三頁),然該打火機並未扣案,且因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取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造成公眾利益損失,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上開自製之汽油彈丟擲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海圖、證人即現場服務生張夙伶之證述,以及前揭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勘驗報告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嚇告訴人,汽油的量本來就不多;因告訴人推伊,伊人往後退,才順勢將汽油彈往地上丟,丟擲在伊與告訴人中間馬路上,伊並沒有往店裡面丟擲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七十頁、第六十二頁反面)。
(二)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至於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二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判決意旨、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依被告之外在表徵與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是否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認識其所為足以引燃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仍決意丟擲自製之汽油彈而為縱火之行為。
(三)觀之證人即告訴人王海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被告第一次先進來坐在櫃檯旁邊桌,說要買炒麵,有拿錢給伊,然後他出去一下,再進來又坐在原位,嘴巴念念有詞,後來又出去在他的機車裡面拿取一個玻璃瓶,裡面裝他所自製的汽油彈,我發現他拿自製的汽油彈,已經點火,我馬上要將他推出去,他就要將自製汽油彈往店內砸,但是被我擋住,所以我的右腳有因此被燒燙傷;被告那天進來後跟伊叫了炒麵,不後不知他為何突然站起來,心情不好在外面走來走去,最後就去拿汽油彈說要往裡面丟,後來伊去阻擋他,他丟擲時剛好丟在伊的門口,然後就整個著火;他在門口走來走去,沒多久就拿一個罐子過來點火,伊看到就衝到門前,他要丟到裡面來,伊就把他推出去,他才丟到門前;伊推被告前,他已經點燃汽油彈,拿在手上要丟到店內;當時店裡面有客人,他叫裡面的人離開,因此伊判斷被告是要往伊的店內丟擲汽油彈等語(見偵一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正、反面、第六十一頁),可知證人王海圖係一致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欲持自製之汽油彈朝其所經營之店內丟擲,遭其阻攔等情明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於監視器播放時間顯示十七時二十分四十五秒時,走出店外,右轉離開畫面;十七時二十分五十秒,被告往回出現在畫面,經過門口,往店的左側走去,且貌似低頭調整手上物品;十七時二十一分五秒時走回店門口,可看出右手之汽油彈已點燃,有火光;同時間,告訴人自櫃檯走向店門口,將欲走入店內之被告推開;十七時二十一分八秒時,被告在被告訴人以雙手往後推開後,右手舉高並有疑似朝下丟擲之動作,隨即爆出大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至三十三頁、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是由前揭勘驗結果憑判,被告固有手持已點燃之自製汽油彈朝「海圖的店」門口走去;另在被告走近「海圖的店」門口旋遭告訴人衝出阻攔後,被告亦有將該汽油彈高舉過頭後疑似朝下丟擲之動作(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然而細繹監視器所顯現之案發前後過程與被告之行為舉止,被告確實均未有將手中已點燃之汽油彈朝「海圖的店」內扔擲之動作。則倘若被告確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所經營之「海圖的店」之犯意,理當趁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人不及防備之際,直接朝店內丟擲系爭已點火之汽油彈,而非於走向「海圖的店」門口時均僅將系爭汽油彈拿在手中,徒增告訴人或其他在場之人出手攔阻之機會,更無在見告訴人上前欲加以阻攔時,依然將汽油彈握在手中,而無趁隙將汽油彈朝店內丟擲之舉動,最後更係將該已點火之汽油彈高舉過頭後往下朝地面丟擲。經核此部分尚與被告所辯:告訴人推伊,伊往後退時,始順勢將汽油彈往地上丟,並未朝店裡丟擲等情相符。佐以證人即「海圖的店」服務生張夙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是因為聽到老闆喊說「你在做什麼」,伊才轉頭過來看,看到被告手上拿著瓶子,火已經點燃了,然後老闆就出去用手推他,被告才把瓶子往腳邊即地上丟;被告拿著汽油彈站在店門口時,伊老闆就把他推出去,被告被推出去之後,就把汽油彈往地上丟,沒有往店裡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至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反面),益徵被告確無將系爭汽油彈朝「海圖的店」內扔擲之舉措。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及被告在其店門口將自製汽油彈點燃時,曾出聲叫店裡的人離開乙節,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均未提及此事,參以證人張夙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拿著汽油彈站在門口時,沒有向店內的人喊「裡面的人快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益徵告訴人於審理中所為上開指訴,應係記憶不清所致,從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以此推認被告欲持自製之汽油彈往店內丟擲,堪認僅係告訴人主觀推測之詞,要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警員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將自製之汽油彈高舉過頭並朝下丟擲後,店門口外隨即冒出大火,然而不到三十秒之時間,火勢即逐漸變小,嗣於不到四十秒之時間,火勢即熄滅(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案發後現場之地面復未留有大片焦黑燒灼之痕跡,有刑案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四頁),堪認被告所辯其裝填之汽油量非多乙節,應值採信。
(四)綜合前揭說明,本件依被告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放火燒燬「海圖的店」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