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05號原告 朱品學 被告 許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與訴外人 吳冠成 於民國104年6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投資「京和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簡稱京和洋公司)。嗣被告因故退出,當時被告與訴外人吳冠成即約定,被告之出資額元全部由吳冠成一人承受,於104年8月13日兩造及訴外人吳冠成簽訂聲明書後,即於104年
8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京和洋公司之資本總額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但股東變更為原告及訴外人吳冠成,其中原告出資額仍維持原有之30萬元,而訴外人吳冠成出資額則增加30萬元,變更為70萬元。再者,訴外人吳冠成事後另交付面額20萬元、25萬元、30萬元共計75萬元之支票三紙予被告,作為給付退股金。
(二)基上,被告明知其在京和洋公司之出資額全數由訴外人吳冠成一人承受,如給付退股金之支票跳票自應向承受其股份之訴外人吳冠成一人請求,即上開支票其中一張面額25萬元兌現後,另二張金額共計55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亦係被告與訴外人吳冠成二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與原告無涉,茲被告竟主張其出資額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吳冠成二人共同承受已係違誤,因而對原告及訴外人吳冠成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作成假扣押裁定,被告隨即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名下所有之建物、土地及銀行帳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32號受理在案,應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
(三)茲就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信用及名譽損失59萬元部分:本件被告取得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40號假扣押裁定後,即聲請對原告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場執行假扣押程序,並當場揭示法院封條在房屋之門口,此舉造成原告飽受附近鄰居異樣眼光,此行為應已構成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況被告於上開聲請假扣押執行案件中,亦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予以假扣押,則不僅原告無法自由動用帳戶內資金,客戶亦因此無法匯款至前揭帳戶,甚且影響原告債信評等,導致匯豐銀行拒絕原告申請貸款。又被告主張對原告有55萬元之債權存在,卻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名下建物、土地及二個銀行存款,顯為超額查封,民事執行處並另發文塗銷前揭查封登記,惟已造成原告之不動產遭查封、法院封條張貼在門口長達23日,原告於匯豐銀行之帳戶亦遭查封達20日,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甚鉅。
2.利息損失1萬元部分:原告的帳戶被被告假扣押凍結,無法使用該帳戶的資金,必須向新光銀行借貸因而有利息支出之損失。
3.所失利益40萬元部分:緣原告與妻子育有二名年幼子女(均未滿3歲),平時均由妻子照顧,原告為設計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及裝潢工程,平時均需與客戶接洽,承攬裝潢工程,詎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致原告妻子誤以為原告與他人發生財務糾紛,而與原告發生爭吵,家庭失和,因而,二名子女平時上班時間均轉由原告照顧,致原告無多餘時間接洽客戶、電腦作業等,時間長達3個月,在此期間流失數件裝潢工程,損失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40萬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系爭給付退股金訴訟,係因兩造及訴外人吳冠成於104年6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成立京和洋公司,並約定原告及訴外人吳冠成須於同年6月30日,即月底前提出每月營業狀況之會計帳簿收支明細表供被告閱核,此乃合夥股東間最基本之營業誠信與權利,詎原告及訴外人吳冠成迄至同年8月13日仍無法提出每日甚至每月之日、月報表及收支明細供核,明顯帳目不清,被告不願權利受損乃決定退出股東行列,兩造及訴外人吳冠成遂於104年8月13日共同簽署聲明書,由訴外人吳冠成及原告同列乙方與甲方之被告作為立書人,然原告支付被告退股金75萬元所開立之支票中,其中二張支票金額共55萬元經提示後竟遭退票,同列乙方當事人之原告竟然毀約不願負擔被告退股金,被告乃以原告及訴外人吳冠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並獲本院准許,是本件經裁定准許而就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乃法律所允許之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本院104年11月18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40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就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土地即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同段6395建號建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帳戶實施假扣押,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4年12月9日現場揭示查封,並於同年月1日登記完畢,嗣因債權已足額扣押,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2月23日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
(二)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業經105年5月18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106年3月30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7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三)前開本案假扣押訴訟確定後,被告於106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准予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法律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法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圍,受敗訴判決之人,已負擔利用訴訟程序之代價(訴訟費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敗訴判決,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而債權人主張其應受保護權利之存否,客觀上本具爭議,倘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人主觀上確信其權利存在,並依上開假扣押規定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嗣後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逕認債權人於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初,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是以,所謂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已提起民事訴訟並遭敗訴判決,卻仍利用假扣押程序,主張其對原告享有退股金55萬元之債權,而查封其財產,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4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就其請求退股金債權對原告及訴外人吳冠成為准供擔保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裁定准予假扣押(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40號),被告再於104年11月25日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對原告及訴外人吳冠成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104年12月16日對原告及訴外人吳冠成就給付退股金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因原告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院審理後於105年5月18日判決被告敗訴(105年度訴字第266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6年3月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105年度上易字第247號)等情,有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依上開時序以觀,被告係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即保全程序後始提起本案民事訴訟,則原告以被告已提起民事訴訟並遭敗訴判決仍對伊為假扣押執行,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已難遽採。再被告既提出原告亦簽名其上之聲明書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吳冠成合意伊退股,並交付支票給付退股金,即主觀上認為其對本件原告確有實體上之權利存在,為確保其債權,始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財產,嗣後亦提起本案訴訟以實現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縱該實體上之權利嗣經敗訴判決確定,仍不足以遽認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之際,即有故意虛構何事實,蓄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係在明知其無任何權利,仍故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執行,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三)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原告及訴外人吳冠成同意被告退股,其等交付之系爭2紙支票遭退票為由,認原告及訴外人吳冠成有脫產之意圖,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吳冠成之財產為假扣押,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民事陳報狀等件附上開司裁全卷可稽,亦經本院於假扣押聲請程序中認定其本案請求已有相當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故裁定准予以供擔保准許之。是以,被告既經法院認定其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已經釋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再被告係經本院為上開假扣押准許裁定後,始聲請本院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產,亦足見原告財產遭查封乃被告基於訴訟權利行使之結果,核與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行為之要件不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
(四)此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其所有之土地房屋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場執行假扣押程序,並當場揭示法院封條在前揭房屋之門口,使原告名譽遭受損害至明云云。惟按,查封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1.揭示。2.封閉。3.追繳契據,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公告查封之事實,無非係防止債務人處分及設定負擔,並藉由登記之公示作用,確保交易之安全。準此,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既應由執行法院公告及公示,則應將查封公文張貼於何處以揭示執行標的物已為法院查封等節,均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事項,而不受執行債權人意思之拘束。經查,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屬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救濟己身權利之範疇,已如前述,則其聲請執行法院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即無何不法之情事,且本件執行法院督同執達員至系爭不動產處,將查封封條、公文於系爭不動產揭示公告,均為執行法院依法所行之查封程序及查封方法,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且均係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尚非被告得以置喙。況依上開立法目的,對原告之財產予以查封公示,其效果必為眾所周知,縱使惹來鄉里鄰人之議論,亦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權利。
(五)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事,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其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保全其權利而為之正當權利行使,主觀上亦無不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