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周暘程 相對人 鄒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2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再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三人 潘宏意 誠與相對人鄒玉英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103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人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因本件扶助事件所支出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惟本院前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僅就聲請人於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700元(100年7月1日繳付)之部分為裁定,漏未就聲請人於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100年1月9日繳付)之部分為裁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屬實,亦有聲請人所提之追償金費用計算書、分類廣告費收據1紙附卷可參,爰就上開脫漏之部分為補充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再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