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2號民國99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下稱永康市公所)為辦理「94年度台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永康市3、4、8、主18號道路工程」(主18號道路),申請徵收台南縣永康市○○段○○○○○○號等29筆土地,合計面積0.474111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前經被告以94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940061106號函核准徵收,並由台南縣政府以94年5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40110249號公告徵收(自94年5月26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因原告未前往領取,台南縣政府遂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待領,完成徵收程序。
嗣原告於97年6月23日向台南縣政府主張本案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已屆滿3年,工程迄未動工,即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
585、5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案經台南縣政府以98年6月4日府地用字第0980095366號函及98年7月6日府地用字第0980138389號函擬具否准收回意見呈報被告,被告於98年9月4日以台內地字第0980164640號函復台南縣政府略以:「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為95年6月開工,102年12月完工,原告於97年6月23日申請收回土地時,尚未屆滿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同意不予發還。」台南縣政府遂以98年9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80210655號函轉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被徵收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甚明。
(二)永康市公所為辦理94年度道路系統建設計畫主18號道路用地,前奉被告94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940061106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經台南縣政府以94年5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40110249號公告徵收,並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另加4成計算徵收補償費。該工程計畫訂於95年6月年開工,迄102年12月完工,惟用地機關永康市公所因財政困窘,並無經費預算,致遲未開工。原告於97年6月23日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經台南縣政府於97年7月18日實地勘查該工程仍未依法動工屬實,故本件應符合收回土地之規定。乃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9次會議以本件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為95年6月開工,102年12月完工,原告申請收回土地時,尚未屆滿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而決議「不予發還」,其認為只要在102年12月以前開工,即屬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如此見解明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規定。
(三)本件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為95年6月開工,102年12月完工,工期長達7年半,上述法規所謂「開始使用」,應指實際動工,最起碼也應該完成招標作業,不得僅以空泛之使用計畫書所載102年12月完工,即可認為尚未屆滿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否則土地法第80條規定「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將成具文。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土地徵收條例之所以明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被徵收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
..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之意旨,乃為避免不當之徵收,並防止行政機關與公務員行政怠惰。該計畫進度既為95年6月開工,則需地機關未依計畫於95年6月開工,實已經違反計畫書所定,亦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被告辯稱本件只要在102年12月以前開工,都算依計畫開始使用,顯為卸責之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原告收回台南縣永康市○○段585、586地號2筆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被徵收之土地,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函復申請人:...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使用期限屆滿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申請收回者。」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另被告84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本件既經台南縣政府會同申請人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認為本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為95年6月開工,102年12月完工,原告於97年6月23日申請收回土地時,尚未屆滿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不符,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9次會議決議不予發還,並以98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0980164640號函復台南縣政府同意不予發還,台南縣政府再以98年9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80210655號函復原告,依法尚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徵收有無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告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情形?經查:
(一)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規定。又「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則為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所規定。是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同屬關於徵收土地買回權之規定。然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3項及第61條規定:「(第2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項)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及「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則有關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欲申請收回,應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辦理;至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公告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欲申請收回,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辦理。再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乃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因此,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收回權之行使,係以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為要件。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11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以及收回要件併予排除適用。是其期間之計算,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文義之當然解釋,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倘需用土地人至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仍未積極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聲請收回土地。而非謂需用土地人未於核准計畫所定之期限內,就欲興辦事業工程於該完工期日為完工,可得聲請收回土地。」亦明。是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倘需用土地人至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仍未積極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永康市公所為辦理「94年度台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永康市3、4、8、主18號道路工程」(主18號道路)工程需要,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94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94006110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台南縣政府以94年5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40110249號依法公告30天(自94年5月26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因原告未前往領取,台南縣政府遂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待領,完成徵收程序,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徵收土地計畫書、被告94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940061106號核准函、台南縣政府94年5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40110249號公告等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雖一再援引土地法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以維其權益云云。然本件系爭土地係於94年間,經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以興辦交通事業,業如上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欲申請收回即應視該徵收案需用土地人有無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倘需用土地人至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仍未積極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經查,本件徵收案之需地機關永康市公所迄今雖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但按徵收土地計畫書十四、(三)計畫進度項下所定之期限,預定95年6月開工,102年12月完工,有徵收土地計畫書影本附本院卷足佐;原告於97年6月23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其時仍在需用土地人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內,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永康市公所因財政困窘,並無經費預算,迄今遲未開工,原告申請後,亦經台南縣政府實地勘查該工程仍未依法動工屬實,本件應符合收回土地之規定云云,容有誤解上開法律規定,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徵收補償地價過低云云,核屬原徵收處分是否適法,有無得撤銷之事由,核與本件判斷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是否適法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不符,而以98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0980164640號函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玉幸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