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第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囑託郵務機關,將本件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當時之住居所「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一之二十八號」,並經異議人之父親 項志敬 收受,此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裁決書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參以異議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一之二十八號,在途期間有二日,是依上開規定之異議期限二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異議人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星期四)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然異議人竟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且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文各一枚存卷可稽,足見異議人之申訴及異議均已逾首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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