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18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羿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德耀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謝德耀發支付命令,惟因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查聲請之原因及事實所載所有權人「 李素琴 」與聲請狀所載相對人「謝德耀」不符且聲請狀末漏蓋管理委員會大章,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提出狀末有聲請人管理委員會大小章之聲請狀正本、所有權人謝德耀之第一類建物謄本、存證信函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簽收回執、陳明相對人謝德耀之住址、正確之建物座落「臺北市○○區○○○段○○○○○號12樓之2」所有權人之姓名,該裁定於106年7月26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