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3行應補充「(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
訴)」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具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刑事告訴,惟本院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