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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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912號聲明人 李祥文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李世民 (亡)上列聲明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人李祥文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世民於民國101年3月3日死亡,聲明人李祥文為被繼承人之養父,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同法第1083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故如養子女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後,回復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有權繼承養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李祥文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然據聲明人最新戶籍謄本記載,已於民國90年9月5日與養子即被繼承人李世民(原名: 李崇明 )終止收養關係,核與被繼承人李世民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相符。據此,聲明人李祥文與被繼承人李世民間收養法律關係已終止,對於養子即被繼承人李世民間之繼承法律關係當然終止,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李祥文並非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其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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