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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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財
王雅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財、王雅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振財、王雅萍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並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恐嚇犯行,均辯稱:伊等並無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參27年4月17日決議(一))。
(二)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言語之事實,既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登義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又衡諸被告2人前揭言語所使用字句,依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聽聞諸上開言詞,皆能認識此乃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知悉此等字句,因而感覺害怕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足可認定。揆諸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顯已該當於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2人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振財、王雅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投資糾紛,竟未思理性手段解決,率爾出此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內容,並兼衡其等各自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犯罪情節、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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