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抗告人聲請對失蹤人 林碧石 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度家催字第9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提起本件抗告時法定代理人為 廖蘇隆 ,嗣於同年7月3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偉政,有財政部人事派令影本1件可按,則新法定代理人為黃偉政具狀聲明承受本件非訟事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碧石(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里000號)因失蹤多年,行方不明,前經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
132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其財產管理人,又林碧石於光復前後均無設籍紀錄,亦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其失蹤迄今已逾67年,爰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林碧石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情
三、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2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中,因查無林碧石之設籍、居住、勞健保、入出境、在監在押、通緝等相關資料,逕認林碧石為失蹤人云云。惟單憑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有「林碧石」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號之共有人,即認確有該失蹤人存在,尚有疑義,且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林碧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經查並無相關戶籍記錄,是究有無該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碧石?姓名記載有無錯誤?自無從判別。又按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林碧石之住址紀載為「臺北市○○區○○里000號」,然經核臺北市○○區○○里000號址之歷年全戶戶籍資料,亦查無林碧石設籍於該戶之紀錄,因認無從確認林碧石是否確實存在,自難認其確已生死不明而駁回抗告人所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聲請。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失蹤人林碧石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因其行蹤不明,又未受死亡宣告,乃經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其財產管理人,抗告人業據以執行職務,上述土地前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33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完竣,抗告人並領回林碧石應受分配款新臺幣15,530,187元。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林碧石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住址為芝蘭二堡嘎嘮別庄土名關渡百六十三番地。且雖如原審所稱,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查無其戶籍記錄,惟查所有權人林碧石確於大正6年(即民國6年)5月1日辦理283地號土地之保存登記,並將其持分2分之1移轉予 林清發 所有,自應認定當時確有林碧石其人存在,且登記簿上所填載之住所即為林碧石當時之住所。又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既查無林碧石於臺灣光復前後之其他設籍資料,自應認前揭土地登載簿所載之住所即為其最後之住居所,且其自台灣光復以來,確已失蹤行方不明,為失蹤人無誤,抗告人聲請對失蹤人林碧石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應屬有據,且為免於實務上財產管理人難以執行職務之困擾,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人對失蹤人林碧石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惟「林碧石」之人是否確實存在?抗告人聲請有無理由?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林碧石於大正6年(即民國6年)5月1日辦
理283地號土地之保存登記,並將其持分2分之1移轉予林清發所有,因認當時確有「林碧石」其人存在,且登記簿上所填載之林碧石住所芝蘭二堡嘎嘮別庄土名關渡百六十三番地即為其當時之住所。惟查,抗告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林碧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見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2號卷第22頁),但遍查戶籍資料均查無「林碧石」之相關戶籍記錄,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又該土地登記謄本載明「林碧石」住址為臺北市○○區○○里000號,但經調取臺北市○○區○○里000號地址歷年全戶戶籍資料,亦均查無「林碧石」設籍於該址紀錄,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3月27日臺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第17至26頁)。是究竟是否確有「林碧石」之人?本院實無從判別,自難徒憑土地登記謄本上曾記載「林碧石」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遽認確有「林碧石」之人存在,而有生死不明應予宣告死亡,以維公共利益或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㈡又死亡宣告制度,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作為死亡。凡人財
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見民法第8條立法理由)。則死亡宣告制度係為解決該失蹤人財產及親屬之關係,避免因其失蹤造成該等關係久懸不確定之情形。查本件抗告人既對於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林碧石」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惟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林碧石」之人存在,及「林碧石」之年籍資料為何?或有其他可與同名同姓之「林碧石」區別之處?且因無年籍資料可為判別其父母為何人?有無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等法定繼承人?故死亡宣告係對某一自然人以法院裁判作為其死亡,而非對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某姓名作宣告,是本件縱對「林碧石」為死亡宣告,顯然無法釐清、解決「林碧石」之繼承關係,對於死亡宣告制度所欲達成儘速確定失蹤人之財產、親屬關係難有幫助,則原審駁回抗告人對「林碧石」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陳文通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曾韻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