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易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易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叁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鄒易男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且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㈥另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㈥、㈦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鄒易男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2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內含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380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有為上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鄒易男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6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32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外觀照片共3張在卷可考,另有內含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380公克)扣案為證。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
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
2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現場並無立即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同意員警搜索,並取出其所有,供己犯本次犯行所剩餘之內含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6380公克)供警方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6年
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街口,施用海洛因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已使用過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380公克)經鑑
驗後,內含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
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