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第16行「
105年7月11日」,應更正為「105年6月23日」。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1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80號被告孫志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82、9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一)103年度簡字第641號、(二)103年度簡字第1242號、(三)103年度簡字第4192號、(四)104年度審簡字第95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5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五)以104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案件(一)(二)復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三)、
(四)、(五)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5年4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30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下中和端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12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志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檢體編號:E0000000│告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他命用之事實。│││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3│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8912公克)及│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鑑定書│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志鴻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級二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張啟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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