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4032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復在上址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應更正、補充為「復於前開接續毆打 高良仁 之過程中,同時在上址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其證據除「被告王明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告訴人高良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是一邊打我一邊罵我」等語(見他卷第10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在接續毆打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同時出言辱罵告訴人甚明。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皆出於其因不滿進而攻擊告訴人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言行順序交錯為之,行為間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且較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率爾恫嚇告訴人,進而出手毆打並出言辱罵告訴人,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告訴人遭此暴力對待後,全身所受傷勢甚為多處,身心受創難以撫平,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其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