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471號聲請人 張邦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不慎於民國105年年中某日遺失,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4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伊已刊登在民國105年6月18日臺灣新生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46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5年6月18日刊登上開裁定在臺灣新生報,迄至105年10月18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臺灣新生報各
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弘璽石材有限│張邦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29,000元│105年6月7日│0000000││公司││中庄分行││││││ 陳驄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