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翔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第一行:張竣翔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八年中簡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竣翔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就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由一年提高為二年,罰金刑金額部分由十五萬元,增加為二十萬元,並增訂第二項之規定,其餘則未變動。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是核被告被告張竣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顯對行車安全致生一定危害之虞。併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