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9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登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登富(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將判決正本於113年4月17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載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分別於113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居所轄區內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及於113年8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居所新竹市○區○○路○段0巷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爰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親收受等情,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刑事裁定1份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蘇鈺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