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62號

原告麗馥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學森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 律師

被告喜歡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繼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初期置入產品及廣宣素材、並由被告負責統籌拍攝製作之合作經營節目「女神Go起來」(下稱系爭節目)。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節目製作費用,由甲(按:即原告)、乙(按:即被告)雙方協議相對分攤(限2、3集),雙方協議後甲方應付款項於節目開拍前20日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俾便甲方運作。節目製作完成後,乙方須附憑據提供支出明細表,以昭誠信」。因此,原告簽約後即依上開規定,於同年12月8日將原告應分擔之節目製作費用(第2集及第3集)、合計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然原告待系爭節目第2集拍攝完畢後,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支出明細表及其相關憑據以供查核,被告卻始終拒絕,導致原告迄今仍無法知悉系爭節目第2集製作費之運用情形,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依約定確實承擔部分節目製作費用。此外,原告已完全給付節目製作費用375,000元,然被告藉故擅自中斷製作系爭節目第3集且指責原告違約,再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更宣稱系爭節目影片版權乃歸被告個人擁有,完全無視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合約節目影片版權歸雙方共同持有」。系爭契約終止之真正原因,乃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無視系爭契約第2、3、4條及第8條第1項等約定,不願與原告就系爭契約履行上之問題進行協商,待原告亦委任律師主張權利時,被告又避不見面,導致原告因系爭契約所支付之375,000元,完全無法達到預期之效益;縱使被告有先拍攝1集節目,但該集節目並未在電視平台播出,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拍攝短視頻上傳至Tiktok、Youtube或Facebook等平台來為此做節目宣傳,等同原告之投資完全付諸闕如。為此,被告違約,原告以原證5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6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已交付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存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63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原告復稱:兩造約定要拍2期,第2期拍完但沒有播放,被告第3期根本沒有拍,約定375,000元是第2、3期一起的費用。原證4是被告寄來說除非我們給錢,不然就終止契約,原證3是被告跟原告公司窗口對話,被告叫原告再給錢,不然第3期就不拍,原告才回覆當初簽約是2、3期一起給,請被告依約將第3期拍攝完成,被告對話有講說要停拍第3期,我們有要求繼續拍,因為錢都給了。我們主張被告發原證4之函明示拒絕繼續履行,原告以原證5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目前被告都沒任何處理,影片也還在被告手上等語明確。據上,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之違約事由,依民法及系爭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應給付375,000元損害賠償,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375,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60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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