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陳亮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322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亮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亮志(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4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客觀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

㈢扣案之藍波刀1把及其相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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