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原告 蘇燕秋 被告 羅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前段所定。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審理後,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39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嗣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受理在案。而原告起訴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並不在被告本件刑案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判決審理之範圍內,此觀諸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甚明。亦即,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判決審理之範圍內,自亦非屬本院上訴審理之對象。又本件被告上訴後,同檢察署之檢察官雖另將原告主張之事實以110年度偵字第26366號等移送本院併辦,惟被告業於111年4月20日向本院撤回上訴,有卷附撤回上訴狀1份可參,是被告上開案件已不再繫屬於本院,檢察官上開移送部分即顯無從予以併辦、審理。從而,原告始終均非被告本件刑案部分被訴事實之犯罪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其對被告請求為損害賠償,尚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另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因不合法而經判決駁回,但原告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另向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