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岍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79、5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岍嶧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岍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陳岍嶧於民國109年2月3日10時前之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以「 陳七星 」之名義,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口罩之不實訊息,經 魏世杰 於109年2月3日10時許,上網瀏覽臉書社群網站,看見該販賣口罩之不實訊息後,隨即與陳岍嶧聯繫購買口罩,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2月17日10時5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匯入陳岍嶧所指定之不知情之 江巧鈴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內。嗣因魏世杰未收到所購買之口罩,始驚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岍嶧於109年2月4日17時前之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以「陳七星」之名義,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口罩之不實訊息,經 蔡詩婷 於109年2月4日17時許,上網瀏覽臉書社群網站,看見該販賣口罩之不實訊息後,隨即與陳岍嶧聯繫購買口罩,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2月17日11時43分許,將2000元匯入陳岍嶧所指定之上開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內。嗣因蔡詩婷未收到所購買之口罩,始驚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岍嶧於109年2月26日23時前之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以「陳自己」之名義,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口罩之不實訊息,經 江定曄 於109年2月26日23時許,上網瀏覽臉書社群網站,看見該販賣口罩之不實訊息後,隨即與陳岍嶧聯繫購買口罩,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2月27日10時43分許,將2500元匯入陳岍嶧所指定之不知情之 黃惠瑛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霧峰分行帳戶)內。嗣因江定曄未收到所購買之口罩,始驚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世杰、蔡詩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岍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87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世杰、蔡詩婷於警詢時證述(見109偵18585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即被害人江定曄於警詢時證述(見109偵15492卷第87頁至第89頁)、證人 江巧玲 及黃惠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109偵18585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155頁至第159頁、109偵15492卷第23頁至第26頁、110偵緝579卷第67頁至第73頁)、證人 洪德演 於警詢時證述(見109偵15492卷第73頁至第7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巧鈴指認被告)、戶名江巧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魏世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銀行轉帳紀錄手機畫面照片、告訴人蔡詩婷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戶名蔡詩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蔡詩婷與臉書暱稱「陳七星」之臉書Messenger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臉書暱稱「陳七星」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金融卡與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翻拍照片及存簿交易明細照片(戶名:江巧鈴)、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暱稱「 金吉愛 」與江巧鈴之通訊內容)(見109偵18585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21頁)、被告與黃惠瑛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被害人江定曄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9年4月8日霧峰營密字第10900012431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異動查詢、被害人江定曄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江定曄與暱稱「陳自己」之臉書Messenger通訊內容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109偵15492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10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涉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口罩之不實訊息,詐欺告訴人魏世杰、蔡詩婷及被害人江定曄,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魏世杰、蔡詩婷及被害人江定曄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僅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01頁),及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魏世杰、蔡詩婷及被害人江定曄各受有4000元、2000元及2500元之財產上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魏世杰、蔡詩婷遭被告詐欺後,於109年2月17日10時56分許、11時43分許,分別將4000元、20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上開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內後,由被告通知江巧鈴持開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4時23分許,前往太平長億郵局ATM提款機,提領8000元(含上開4000元、2000元及另筆2000元)後,在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之租屋處樓下路旁,將該8000元交予被告,業經證人江巧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太平長億郵局ATM提領畫面及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109偵18585卷第25頁、第49頁)。又被害人江定曄遭被告詐欺後,於109年2月27日10時43分許,將25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上開臺銀霧峰分行帳戶內後,由被告通知黃惠瑛於109年2月26日、27日所匯入之6筆款項(除上開2500元外,尚包括另5筆款項,分別為2500元、2500元、1150元、1500元、1200元,6筆款項共計11350元),扣除被告向黃惠瑛所承租房屋之租金、水電費及滯納金共6110元後,再由黃惠瑛請其前夫洪德演將餘款5420元退還予被告(因計算錯誤,多退180元),業經證人黃惠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洪德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09偵15492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73頁至第74頁、110偵緝579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臺銀霧峰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與黃惠瑛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109偵15492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29頁至第33頁)。足認上開4000元、2000元及2500元,為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魏世杰、蔡詩婷及被害人江定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刑罰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陳岍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陳岍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陳岍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