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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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尚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尚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羅尚文辯解之理由,除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0至14行補充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溫丞 焌」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溫丞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羅尚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溫丞焌」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 林育儒 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末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帳戶1個、受害者人數1名及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遭詐騙金額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提供帳戶後無法預見詐欺集團詐騙人數與金額之範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32號被告 羅尚文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尚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美廉社鳳山國富店前,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溫丞焌」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林儒,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用各該詐術,使其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林儒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尚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之犯行,辯稱: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借予「溫丞焌」作為博奕使用,後伊發現本案帳戶進出金額很大,就將帳戶取回,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林儒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稽,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觀諸被告前科紀錄可知,被告前於106年2月22日,即曾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本署檢察官10
6年度偵字第7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已有交付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紀錄。再衡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於合法使用之範圍內,均可在各銀行自由開戶,並無另以每帳戶1萬元之代價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仍透過前述方式,將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償提供予至今仍未能提供具體年籍資料供追查、欠缺特殊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是被告辯稱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尚無足採。
(三)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堪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羅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餐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洪瑞芬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109年12月│24000元││││暱稱「 夢婷 」、「TIANDIN│22日14時4│││││LIMITED」之人於109年12│分許│││││月1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儒佯稱:透過Meta││││││Trader軟體投資美金云云,├─────┼────┤│││致林儒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2月│48000元││││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23日12時47│││││金額至本案帳戶。│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