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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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振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振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振輝前於民國102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自大園往高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 沈梧桐 騎乘腳踏車,沿產業道路往桃五線方向行駛,駛至桃園縣○○鄉○○○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車輛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往桃五線直行行駛之狀況,仍貿然闖越紅燈,致其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沈梧桐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沈梧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第3-7頸椎狹窄、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起訴書漏載血,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肺部挫傷併肋骨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呂振輝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呂振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梧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各1份,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第3-7頸椎狹窄、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肺部挫傷併肋骨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於102年4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闖越紅燈,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騎車行經該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未遵守燈光號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而闖越紅燈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因未能注意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行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行駛,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肇事,過失情節非屬輕微,致告訴人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第3-7頸椎狹窄、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肺部挫傷併肋骨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有坦承犯行,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