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昌政於民國(下同)98年間受僱於 林俊雄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判決有罪確定)任職於永加工程行,從事空調、電熱水器安裝等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吳昌政於98年3月間,承林俊雄之命,在桃園縣○○鄉○○路○○○號地下1樓「至尊健身房」裝設節能空調、熱水器時,本應注意該設備之馬達欠缺接地線接孔,若未予接地即逕予安裝,恐有漏電致人死傷之虞,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依林俊雄之指示安裝。嗣於99年4月7日晚間7時15分前某時,「至尊健身房」之顧客 温俊翔 使用該熱水器淋浴時,因上開設備之馬達漏電而觸電,致神經性併心臟休克死亡。案經温俊翔之父 温雲清 告訴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昌政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温雲清、證人即至尊健身房工讀生陳維仁、教練 林正于 、現場經理 陳武德 、證人即水電技工吳書文、證人即金風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全富 、員工 林晟龍 、、 陳昱清 、證人即永加工程行負責人林俊雄、員工 劉文進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桃園榮民醫院患者病故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空調設備維修保養契約書、空調設備工程契約書、委託安裝施工合約書。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係從事空調、電熱水器安裝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對安裝上開設備時若欠缺接地線恐致漏電之情況甚為了解,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即貿然依指示安裝上開設備,致被害人温俊翔因上開設備漏電導致觸電,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温俊翔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觸電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為設備安裝人員,應對於安裝設備之安全事項知之甚稔,並應循安全之安裝流程施作,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依林俊雄之指示安裝,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之過失情節,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已由其僱主林俊雄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履行條件始被撤銷緩起訴處分,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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