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廷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84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之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此觀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之訴狀第1頁主旨欄第4行謂「貴院84年6月29日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 烏龍 訴訟烏龍判決廢棄」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頁),惟觀之上開再審之訴狀附件證物部分(見本院卷第7頁),再審聲請人並未臚列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繕本為證物,復檢視其所附證物亦未見上開判決繕本附卷(見本院卷第8-31頁),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無需命其先行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