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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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啟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啟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啟宏 工程行」及「 簡雅菁 」印章各壹個、工程承攬協議同意書上偽造之「啟宏工程行」印文叁枚、「簡雅菁」印文貳枚及「簡雅菁」之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偽造「啟宏工程行」及「簡雅菁」印章各壹個、工程承攬協議同意書上偽造之「啟宏工程行」印文叁枚、「簡雅菁」印文貳枚及「簡雅菁」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啟修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機場附近某處,冒用啟宏工程行即簡雅菁名義,與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信榮公司)簽訂吊車租賃合約書之私文書,隨即將上開偽造之合約書交付信榮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啟宏工程行即簡雅菁及信榮公司。
(二)復於同年月31日某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刻其女兒「簡雅菁」及「啟宏工程行」印章各1枚,旋在桃園縣蘆竹鄉某工地,冒用啟宏工程行即簡雅菁名義,與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協議同意書之私文書,並在其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共計偽造「啟宏工程行」印文3枚、「簡雅菁」印文2枚及偽造「簡雅菁」署押1枚後,並將上開偽造之協議同意書交付力達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啟宏工程行即簡雅菁及力達公司。嗣因簡啟修未依上開契約履行,簡雅菁接獲信榮公司、力達公司委請律師發函催討債務,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簡啟修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簡啟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㈡所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啟宏工程行」、「簡雅菁」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其於事實及理由欄㈡所載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擬;又其上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告竟擅自偽造「啟宏工程行」、「簡雅菁」之印文及偽造「簡雅菁」之署押,用以表示啟宏工程行即簡雅菁分別與信榮公司及力達公司締定契約,致生損害於啟宏工程行即簡雅菁及上開2公司,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年度偵緝字第728號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其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其資力、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而應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省。又其倘違反上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偽造「啟宏工程行」及「簡雅菁」印章各1個、工程承攬協議同意書上偽造之「啟宏工程行」印文3枚、「簡雅菁」印文2枚及「簡雅菁」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吊車租賃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協議同意書均分別已交付予信榮公司及力達公司,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