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更(一)字第346號證人甲○○上列證人因被告乙○○、丙○○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台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甲○○因被告乙○○、丙○○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作證,傳票已於96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於證人住所地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健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則同年月25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證人甲○○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其漠視國民作證之義務,妨礙司法發現真實之追求,自應科以罰鍰,以促其到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