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達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文達與 陳意涵 係男女朋友,因陳意涵與 鄭喬瑋 間發生糾紛,劉文達遂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上午6時41分許,前往鄭喬瑋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0000號之住處,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鄭喬瑋,並持續以手抓住鄭喬瑋之上衣、腰帶或脖子,將鄭喬瑋拉往屋外後又拉回屋內,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鄭喬瑋離去,而妨害鄭喬瑋行使權利,並致鄭喬瑋受有上唇擦傷、左頸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鄭喬瑋撤回告訴)。嗣經鄭喬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喬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及被告劉文達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喬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同案被告陳意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內容相符,並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3頁反面),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51、
53、55)。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合,被告確有上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陳意涵與告訴人鄭喬瑋間發生糾紛,即率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鄭喬瑋離去,而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喬瑋達成調解,告訴人鄭喬瑋亦同意不追究被告所涉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暨被告妨害告訴人鄭喬瑋行使權利之時間尚短,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在台東種植荖葉、每月收入約新台幣7至8萬元、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鄭喬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一開始前往告訴人鄭喬瑋上開住處時,就想打告訴人鄭喬瑋,被告當時亦係一邊拉著告訴人鄭喬瑋,一邊毆打告訴人鄭喬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並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3頁反面),公訴人亦當庭更正被告所犯傷害及強制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喬瑋已達成調解,告訴人鄭喬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4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同案被告陳意涵與告訴人鄭喬瑋間發生糾紛,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3年10月13日上午6時41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鄭喬瑋、 張德昭 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0000號之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喬瑋、張德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忠榮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