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26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1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異議狀,表明參與原裁定之法官經伊另案聲請迴避中,該等法官仍參與原事件之審理違背法令云云,並表示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其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8頁),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11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15頁),惟抗告人未繳納上開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書狀查詢表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