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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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 章心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102年度醫上字第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醫字第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所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醫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一審事件)及本院102年度醫上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二審事件)之當事人,第一審事件筆錄登載不實,有諸多錯誤及遺漏,聲請交付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第一審事件開庭錄音光碟,其錄音及保存該錄音記錄之法院,均為臺北地院,且核無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但書前段之情事,爰依職權就此部分聲請以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至聲請人另聲請交付第二審事件開庭錄音光碟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