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60號聲請人 賴柏良 相對人 黃文棟 關係人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文棟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即債務人黃志宏之債務,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利息及遲延利息則按各個契約約定,上開抵押權業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黃志宏於101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向聲請人各借款100萬元,共計借款200萬元,並約定於102年12月底前全數償還,詎債務人 黃文宏 屆期不為清償,債務人尚欠聲請人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二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黃文棟確曾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其與黃志宏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其中債務人於101年12月12日所立之借據,載明「黃志宏茲向賴柏良借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全數收足…,雙方並約定中華民國102年12月○日償還本金及利息…」,是就此部分之借款應可認為業已屆期,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權(指102年12月12日之借款1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以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105年4月15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05年4月18日送達相對人及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關係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6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鄉○○○段││737│田│00│33│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