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全選任辯護人李怡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94號、第16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甲○○與代號AW000-A110056(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於110年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OUL」結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A女於110年2月間尚未滿14歲,就讀國中二年級,惟向甲○○謊稱自己為國中三年級,而甲○○明知A女尚未滿16歲,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其主觀上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2月5日8時許,與A女相約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見面、用餐及散步,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同區廈門街123巷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先親吻A女唇部及胸部,待A女自行脫去外著短褲與內褲,其即脫去自身內外褲露出生殖器坐在地面令A女坐在其身上,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最後射精在A女肚皮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結束後A女陪同其返回古亭捷運站2號出入口搭乘捷運離去。嗣A女之母即代號AW000-A11005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A女之父即代號AW000-A11005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案經A女及C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A女、其法定代理人B女、C男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均僅記載代號,不予明白揭露。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635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他卷》第17頁至第20頁,110年度他字第2635號卷《下稱他卷》第78頁正反面,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告訴人A女及C男之指訴相符(見不公開他卷第2頁至第9頁、第26頁反面,他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截圖、合照、案發現場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不公開他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63頁至第65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於第227條明文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為96年5月8日出生乙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按(見不公開他卷第48頁),於被告與A女為上揭性交行為時,A女雖尚未年滿14歲,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A女向其表示就讀國中三年級等語(見不公開他卷第19頁,他卷第78頁正反面),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伊告知被告伊就讀國中三年級,實際上是國中二年級,因為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不希望說出真實的情況等語相符(見不公開他卷第4頁,他卷第71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所陳其當時主觀上認為A女已滿14歲一情,並非全然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性交時即已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揆諸首揭說明,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與A女為上揭性交行為,而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為性交罪。⒋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上開所為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即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已逾18歲,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男女朋友,明知告訴人A女之年齡尚幼,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係因與告訴人A女交往,雖然交往時間尚短,但與一般毫無情愫關係者,仍有不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A女、其法定代理人B女及C男達成和解,伊等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以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其自述:案發時就讀大學,無收入,單親,無人須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其法定代理人B女及C男達成和解,已履行和解條件各節,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