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9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10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林福 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747號提起公訴,由於被告已死亡,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58號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10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案件因被告已死亡,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58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死亡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於上開案件扣得之不明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10公克)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9656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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