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已於93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其雖預見他人收取金融機構之存摺帳戶資料可能用以詐欺取財,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8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之大都會網咖店內,將其於98年4月30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大哥」之成年人再轉交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6日23時1分許,在雅虎UT聊天室與甲○○聊天,佯稱:須確認其身分始得從事援交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翌日(7日)凌晨0時20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983元至丙○○之前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俟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丙○○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3、16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證被害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45號卷第57-59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檢98年度偵字第18445號卷(前述第18445號偵卷第54-56頁、第60頁)、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函及所附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卷第25-2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依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係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而類如本件之詐騙案件,近年來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且廣為各種媒體所披露,則被告縱使不確知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應可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竟擅自將上開個人具隱私之物品出借予自稱「黃大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執意為之,實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已於93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除上開違反電信法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現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其輕率提供己身開設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造成警察機關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使被害人受有2萬7983元之損失,實害程度尚非鉅大,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