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9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崑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F五五一三五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崑裕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劃設有黃實線表示禁止停車之路段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 鄧俊清 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汽車所有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嗣汽車所有人與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且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五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前之黃線區域,引擎未熄火,停車時間未滿三分鐘且保持可立即行使之狀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黃線臨停規範,且當時受處分人在車內,因執勤人員所穿著之服裝並非警察制服,而未能注意其在開罰單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確實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且該處為劃設黃實線之禁止停車處所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且經證人即當日掣單舉發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鄧俊清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北市停管字第0九九三六六五九五00號函一份及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而證人鄧俊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天在上開路段巡邏取締違規停車,看到受處分人所駕駛上開車號車輛違規停車在黃線上,我就靠近該車駕駛座車門外側,輕敲車窗,發現裡面沒有人,才開始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夾在駕駛座前方玻璃的雨刷上,從舉發相片就可以看得出來等語屬實(同上訊問筆錄參照),而由上開採證照片以觀,確實清晰可見於受處分人所駕駛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之雨刷上夾有舉發通知單之情,足見證人所證上情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則由證人證述其於開單前已貼近該車駕駛座車窗外側玻璃,未見駕駛人坐於車內,且其輕敲車窗,復將舉發通知單夾於雨刷之上,所發出之聲響應足以引起車內人之注意,倘如受處分人所辯,當時其確實坐在車內,豈有不知而無任何反應之理?足見受處分人所辯上開情詞,實與事實及常理不合,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將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在上述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駕汽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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