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2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炳源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立體育場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車道中臨時倒車,未注意後方行進中車輛,不慎撞擊後方 易啟明 騎乘搭載告訴人 易陳敏慧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二度燒傷、右下腿部第三度灼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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