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運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106年度罰執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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