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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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52號上訴人 黃美珊 被上訴人 吳文通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複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及原審共同原告 吳坤金 (已撤回其訴訟)於民國103年間,自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黃春雄 購得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六四六。黃春雄同日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六六移轉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收益。嗣因系爭土地重劃延宕,上訴人持續收取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金,經伊及吳坤金授權訴外人 吳進祥 於106年8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補貼119萬元,另自106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4萬元予伊及吳坤金,並由伊代表收受。計至106年11月15日為止,上訴人已到期未給付金額為131萬元。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收租之建物開始執行拆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伊4萬元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代理黃春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吳坤金時,其等均同意在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完成前,就系爭土地地上物使用權、租金、拆遷補償金等歸黃春雄。系爭協議書係伊遭脅迫所簽立,伊已撤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及吳坤金自黃春雄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
之六四六,黃春雄就此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使用收益均授權上訴人處理。
㈡被上訴人與吳坤金授權吳進祥於106年8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伊遭脅迫所簽立,伊已撤銷意思表示,無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之義務等語,資以抗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是否有理?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為,已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否可取?㈠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因自103年10月起溢收系爭
土地及地上物租金,願補貼119萬元,並自106年9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兼為吳坤金代表人收受。迄房屋遭政府拆遷之日止,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收取等語詳明(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41至43頁),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19萬元,加計
106年9月至11月已到期之12萬元,共計131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收租之建物開始執行拆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應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其係遭與吳進祥同行之男子威脅要抬棺到其家中,致其心生畏懼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自應就其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抗辯已難採信。況上訴人係於晚間7時30分在便利商店由其表哥 陳昱順 陪同洽談協議書內容,陳昱順並擔任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上訴人於協議書末段親筆加註「此份租金協議房屋被政府拆遷即無土地及房屋租金,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再向甲方(即上訴人)收取租金」等情,均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3、67頁、本院卷第253頁)。徵諸上訴人得於系爭協議書加註上開有利於己之內容,足見上訴人於洽談時仍得進行磋商,未喪失表意自由。且便利商店均設有監視器,該時段之往來顧客尚非不少,上訴人復有陳昱順在場,並擔任見證人,倘吳進祥或其同行之人口出脅迫言語,極易引起旁人側目,上訴人及陳昱順亦得求助、存證而未為,上訴人抗辯已非無疑。況上訴人初於原審抗辯其因為太緊張、被嚇到,於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日(即106年8月16日)未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嗣於本院改稱其於當日有前往福營派出所報警陳述遭脅迫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經福營派出所函覆本院查無上訴人報案紀錄後(見本院卷第279頁),上訴人又改稱當日係伊的房客即訴外人 許三元 報案,伊到派出所時,警員說已經處理好了,伊就沒有說了,但許三元並不知便利商店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7頁),前後說詞矛盾,抗辯自難採信。上訴人更於本院拒絕聲請傳訊陳昱順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253頁),則上訴人此抗辯即無可取。
㈢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及吳坤金向黃春雄各購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時,同意於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完成前,地上物使用權、租金、拆遷補償金等仍歸黃春雄等語,固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85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其及吳坤金係因於103年9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因重劃延宕,長期負擔相關稅金,卻不能享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使用、收益之權利,基此情事變更乃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收益分配重為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上訴人徒以原有買賣契約茲為抗辯,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萬元,及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收租之建物開始執行拆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林振芳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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